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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此以降,中国的法治建设走上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换言之,承载公共人格的国家,只是接受人们委托的第三者,它既不参与契约的订立过程,也不接受契约条文的约束。再者,这种人格既然源于权力与力量的授予,自然就可以其集中的权力与力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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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果由正确的人以正确的方式制定,就是好的法律{6}(P.218)。  出处:《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进入专题: 自然状态 社会契约 国家理性 公民美德 。作为科学的产物,法律断绝了与其自然权威的联系,以致它自己不再向我们主张权利。洛克言道,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2]正如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所言:当人强烈意识到自己对一定集团的归属或具有共同的纽带时.也就能最确切、最有效地认定和表现自己追求物质和精神福祉的动机,并且集聚力量朝着这一方向努力。

这一境况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10}(P.93)。公平和 法律是人造的理智和意志。首先,契约法中的差别原则是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关键。

由于人是相互关涉、具有相似属性的,所以他们就具有共同的善或共同的目的,因而目的论契约法理论认为正当的契约制度应该促进财富、公平、诚信等共同的善的实现。正如彼得·本森(Peter Benson)所言:等价要件不考虑当事人的特殊目的、利益和优势,只是确保当事人具有接受与他们给出的东西等价的东西的能力。例如,如果漂亮是与时装模特相关的才能,那么就会允许根据漂亮与否聘用时装模特的契约。二是当事人的意志表示不能有瑕疵。

[10]彼得·本森:《合同法的统一》,载[加]彼得·本森主编:《合同法理论》,易继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内容提要: 根据对现代契约法基本矛盾的不同立场,契约法正当性理论分为道义论和目的论两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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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基本自由主要在于保证契约当事人抽象的、同等的选择能力,而不管选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6]他还指出,即使私下认同的自我完全变了,政治层面上的自我仍然丝毫未变—我仍然具有以前所拥有的政治权利与义务。上文已经论述过,契约法的正义原则中的第一个原则对第二个原则具有优先性,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项又对第二项具有优先性。[17]参见张福建:《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及其容许不平等的可能程度》,载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台湾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专书,1991年,第283页。

[17] 1.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对契约法的要求 关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的确切含义,罗尔斯并没有详细论述,但是对于契约法而言,这一点则是明显的:职业向有才能的人开放意味着不允许在雇佣契约中基于种族或性别这样的因素而给予区别对待。例如,为了保证地位最不利者的经济利益,差别原则设立了最低工资要求。[18]笔者之所以认为罗尔斯应该采取客观性的标准,是因为罗尔斯在确定原初状态时使用的是反思平衡方法,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罗尔斯认同客观存在的正义直觉。如果说显失公平制度更多的是从分配性、具体情景化这方面体现目的论主体的性质,那么缔约过失制度则是更多的从交互性这方面体现。

但是,在产生了信赖损失的情形下则要另当别论。但是,由于国家不能以任何公共理由干涉当事人充分的契约自由,所以国家不主动调查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只是被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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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契约的签订,如有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则这种不平等必须满足下列两项条件:(1)各项职位、地位及交易机会必须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在契约法中,发挥统率作用的仍然是抽象的绝对的自我,亦即道义论中的主体属性。

在这里,每个人都成为抽象情境中的主体,这样的主体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进行选择,也无论选择的结果是什么,都被看做是自由的。2.差别原则对契约法的要求 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对差别原则具有优先性,在契约法中主要表现为,差别原则的实现首先要满足机会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由于这些片断不是合同主体的内在体现,所以允许契约主体对这些片断中所进行的随意 (而不是表达了自己所向往的善的生活)的选择予以撤销。共同体主义把美德和共同体的公共善作为评价行为正当性的标准。[2]Michael J. Trebilcock. , 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 pp. 8-9. [3]参见Michel Rosenfeld, Contract and Justice: the Relation between Classical Contract Law and Social Contract Theory,I owa Law Review,Vol. 70(May, 1985),p.799o [4]参见[美]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 -133页。个人如果要在自己的私人领域中实现自己特定的生活方式,就要依赖于个人自决这个前提条件,而个人自决又是被公共领域和作为公民的个人所共同蕴含的。

其次,契约主体所享有的财产自由是平等和相容的。对于愚的选择,现代契约法一般允许表意人予以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绝对的自由意志并不是那种随意的、在特定情境中任意而为的自由意志,而是自己所认同的一种善的生活这个层面上的抽象的自由意志。这里深层次的含义则是,每个人可以追求自己认为善的生活,每个人都没有义务去帮助他人实现善。

这样的制度设置,设定的是一个绝对抽象化的、传统道义论理论中的主体。  注释: [1]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这种分类方式可以见诸于下列文献中:Michael J. Trebilcock, The Limits of Freedom of Contract,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例如,A是一家大公司,为了排斥竞争对手,它向B发出种种暗示,要用很优惠的条件与B合作,并让B把其他合作对象推掉。以具有双重属性的主体—罗尔斯理论中的道德主体—作为基点,可以推导出衡量契约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契约法正义原则,这些正义原则能够给契约法基本制度提供充分的正当性论证。程序上的不公平因素可以表述为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例如利用对方的无知、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签订格式契约等。让A赔偿B的信赖利益损失,可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从而可能有利于公平的机会平等。

他论述道:处于最不利地位者大约被界定为在下列三种主要的因素中都是最不利的。契约主体在交换情境中体现着抽象自我的绝对的自由意志。

在适用的先后次序上,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即不得以改善社会及经济的不平等为由,侵害第一个原则中的充分的平等自由。例如,不能规定某种营业场所某地人不能入内等。

(三)契约法正义原则的表述 综上所述,笔者将契约法的正义原则归纳如下: 首先,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平等转让自己财产的自由和选择自己生活计划的自由,而且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每个人所享有的同样的自由相容。  三契约法正义原则对契约法基本制度的正当性论证 由于契约法正义原则是衡量契约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所以对契约法基本制度与契约法正义原则的关系的论述,既可以看做是对契约法基本制度的解释,也可以看做是对契约法基本制度进行正当化论证的过程。

财富最大化理论是功利主义在契约法理论中的体现,对于功利主义者而言,一个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若要在道德上获得许可,仅仅在于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善的。另外,如果双方的交易能力严重不均衡,例如消费者与生产者、劳动者与雇佣者、专家与一般人,[12]那么就意味着弱的一方在这种具体情境下并不具备充分实现自己抽象意志的能力。局部正义的问题,要求独立考虑自己的特点和本性。第二,它们必须最有利于最不利的社会成员。

其实,显失公平制度在根本上是契约法主体双重属性的体现。这在合意制度中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约承诺制度。

[19]罗尔斯所说的这三种不利因素是针对整个社会制度的安排而言的。但是,漂亮则可能与雇佣医师没有相关性,在聘用医师时若根据漂亮区别对待,则是受到禁止的。

[20][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第81页。这两项制度都构成现代契约法区别于古典契约法的典型特征,也可以说体现了目的论主体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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